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各筆消費之第一聯簽帳單共計壹佰貳拾玖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信用卡壹張及編號一、三、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JoeChenCHI-Min」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之姊,因其已持有多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多張,且無工作收入而無資力,預估無法獲得金融機關再核發新卡,或自認丙○○需要某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而未經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已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取得簽帳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又以丙○○名義在美國運通銀行附屬金卡會員申請表上,偽造「丙○○」署押二枚,表示丙○○亦有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美國運通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美國運通銀行收受上開申請書後,誤信丙○○確有申辦該信用卡附卡之意願,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乙○○住處。乙○○收到該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住處,於附卡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名處之私文書,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附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JoeChenCHI-Min」之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明收受貨物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物品,並使美國運通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丙○○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美國運通銀行及丙○○本人。
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自己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際
商銀」)申辦該行所發行之好市多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丙○○同意,再以其自己名義填寫另一份信用卡申請書,而在附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表示丙○○亦有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國際商銀申辦附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國際商銀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國際商銀收到上開申請書後,亦誤信丙○○確有申辦該信用卡附卡之意願,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住處,惟乙○○收受後並未持該信用卡附卡為任何消費。
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偽冒丙○○之名義,書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復檢附前因丙○○充當乙○○購車保證人,而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工作證影本、薪資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慶豐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慶豐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慶豐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為丙○○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住處。乙○○收到該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住處,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名處之私文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丙○○」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明收受貨物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物品,並使慶豐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丙○○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計詐得價值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慶豐銀行及丙○○本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時、甲,連續以持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各該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九至四三所示之現金,合計三萬八千元。
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偽冒丙○○之名義,書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復於附卡申請人欄簽上自己的姓名,以示亦欲申辦附卡之意思,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富邦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富邦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為丙○○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住處。乙○○收受該二張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住處,於該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處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認為持卡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使富邦銀行誤認信用卡正卡持有人丙○○願意負擔該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計詐得價值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富邦銀行及丙○○本人;另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至三三所示之時、甲,連續以持該信用卡附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各該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三十至三三所示之現金,合計三萬四千元。
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偽冒丙○○之名義,書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花旗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花旗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花旗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誤認丙○○本人欲申辦復卡作業(因丙○○前於八十五年六間曾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信用卡停用),花旗銀行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住處。乙○○收受該張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住處,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名處之私文書,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JoeChenCHI-Min」之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明收受貨物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物品,並使花旗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丙○○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計詐得價值八萬六千零七十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丙○○本人;其又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透過使用電話將信用卡卡號輸入,以語音兌換紅利(加自付額)商品之方式,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選購商品,計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復於如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七所示之時、甲,連續以持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各該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現金,計一萬二千元。
二、嗣因丙○○陸續接獲上開各家銀行向其催繳高額信用卡消費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甲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國際商銀、慶豐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各該銀行信用卡正卡或附卡,取得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名處之私文書,並連續持各該信用卡正卡或附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兌換紅利商品及預借現金,或偽冒丙○○之名義為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並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美國運通銀行部分之消費帳款我已繳清,慶豐銀行及富邦銀行部分之消費帳款,我都有繳最低應繳金額,只是尚未完全繳清,花旗銀行部分之消費帳款已由我男友 張家翔 承擔代償,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原審指述綦詳,復有㈠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表影本、專屬權益書影本、信用卡帳單、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附之特約商店甲址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二六二、三○二、三○三頁);㈡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中凱字第○四○○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中凱字第○四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六四、二六○頁);㈢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六二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紀錄一覽表、該行九十二年六月(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三七號函、該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特約商店甲址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二六五、二九四至二九七頁);㈣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富邦信卡字第一一七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丙○○之工作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消費紀錄一覽表、簽帳單影本十一紙、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一九六號、該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三一七號函附之特約商店甲址一覽表(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六四、二五八、二九九至三○○頁);㈤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消管字第一○九○號函附之帳單、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政查字第○五七三號函附之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該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消管字第二四一八號函附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消管字第三二○八號函及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四、二六九至二九一、一八九至一九五、一九七、二○三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自訴人遭銀行催繳,要求被告負責之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十六頁),且被告對於冒用自訴人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國際商銀、慶豐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各該銀行信用卡正卡或附卡,取得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並連續持各該信用卡正卡或附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兌換紅利商品及預借現金,或偽冒丙○○之名義為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並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亦供認不諱,自堪信自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而經本院向上開各銀行函查結果,美國運通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陳報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電話查詢告知:該公司客戶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申請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慶豐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卡催字第○七五號函覆:丙○○自九十年九月開始延遲繳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款項未繳即遭停用,目前逾期未繳之本金共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等語;富邦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富銀信卡第一五二號函覆: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開始遲延繳款,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尚積欠本金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等語;花旗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政查字第二三八六號函覆: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欠七萬一千元,並於當日由張家翔承擔代償,惟因張員未付訖,目前尚欠七萬零三十一元等語。然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固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而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銀行信用卡之附卡係共用正卡之額度,故銀行例行照會工作係以正卡為主要對象,附卡之消費帳款亦併由正卡之帳單通知正卡客戶繳納,此經國際商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中凱字第○四二○號函敘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有上開銀行消費帳單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冒用自訴人名義,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或未經自訴人同意為其申請附卡,該等銀行若得知被告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當不會核准其申請,故其係以詐術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該等銀行之信用卡甚明,而銀行信用卡亦有財物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
Min」署押,並連續持各該信用卡正卡或附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丙○○之名義消費、兌換紅利商品及預借現金,或偽冒丙○○之名義為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並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以此詐術及不正方法,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誤信其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其盜刷購買、兌換紅利之物品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於被告事後清償部分消費帳款,或請他人承擔代償,均係事後清償債務之態度,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不能以此反論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含正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請人欄),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行為,並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指信用卡卡片部分);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含中文署押及英文署押),進而持以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於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其持信用卡以自動提款機之預借現金功能取得現款之行為(含自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被告名義之信用卡),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後,復均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一行為。又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
文書,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或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以下),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已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取得簽帳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偽以自訴人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業經美國運通銀行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陳報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電話查詢確認在卷,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除以其自己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卡,並於同份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及專屬權益書附卡申請人欄,偽造自訴人署押,表示自訴人亦有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持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利用其為自訴人家人之便,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正卡、附卡,且消費金額龐大,刷卡次數繁多,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前後長達約一年左右,使自訴人信用狀況受到極大損害,且因常受銀行催討積欠債務,生活及身心均大受影響,被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刷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惟念其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精神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事後已清償部分消費帳款,且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精神狀況欠佳(詳如後述),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六張,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除其中編號五為被告名義,屬於被告所有外,其他皆係假冒丙○○之名而詐得,應屬贓物,並非被告所有,故除其中編五之信用卡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外,其他信用卡則不應予宣告沒收,惟(其中編號一、三、六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JoeChenCHI-Min」署押共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專屬權益書共六份,雖因已交付各上開銀行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計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再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是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九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三)於特約商店消費係以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前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是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即由被告自行存查,屬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丙○○」或「JoeChenCHI-Min」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簽帳單之第二聯,均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交由發卡銀行請款,迄今均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或未將簽帳單函覆原審,此有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慶豐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三七號函、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政查字第○五七三號函、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按,可認已因超過保存期限而滅失,是就前開簽帳單第二聯上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因當時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態比較不好,意識不是很清楚,去做什麼事情不記得」云云。惟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乙○○長期因個性問題而易出現負面情緒及自我調適之障礙,並診斷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但一般認知功能尚正常,且無其他精神病理上異常表現,雖乙○○表示過去曾有因藥物濫用而致精神恍忽,且有類似幻聽之情形,然而並未影響其判斷力,綜合上述之評估,乙○○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總精字第○九二○○○二九○三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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