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甲○○請託調處其與 廖天龍 間債務糾紛,甲○○並允諾給予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樓之三甲○○夫妻開設之萬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廖天龍簽發本票多紙擔保債務履行。事後,乙○○不滿甲○○未按當初承諾給予佣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起,於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憑恃酒意,在台北市境內多處分別以行動電話、公用電話撥打至甲○○上址公司處或甲○○行動電話,或先後多次赴甲○○上址公司處及台北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樓下,連續以言詞恫稱:「再不還錢,幹,我要人命也要取錢」、「你欠我錢,我叫兄弟處理,我叫人到你公司處理」、「若不付款,即殺你全家,要備好棺材」、「再不付款,小心會出車禍」、「再不付款,就要讓妳兒子不見」等語,期間長達近二月。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出言恐嚇甲○○,甲○○因親眼見聞,或經由其婆婆 葉施月霜 轉述上開恐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受託處理廖天龍積欠告訴人甲○○債務,因不滿告訴人事後未按承諾給付佣金,而於右揭時、地分別撥打電話或親自找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事後廖天龍簽發之本票均未獲兌現,甲○○希望伊能協助追討,但伊認為已經盡責協調處理,而因不堪甲○○多次騷擾,酒後氣憤才打電話,伊不記得有無說過前揭話語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右開時地先後前往找告訴人甲○○時並曾分別為右述恐嚇言語等情,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淑婉 (告訴人經營之萬代公司職員)、葉施月霜(告訴人之婆婆)及 葉凱偉 (告訴人之夫)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且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在卷可參,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實際核對結果,除該譯文贅載「你公司是賣毒品的」、「我要一年四季、叫警察和兄弟給你捅肚子彈」外,其餘內容悉與前開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沒有意見,並供承因當時伊酒醉了,且告訴人常常帶兄弟來騷擾伊,所以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說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確有為右開恐嚇言詞,應堪認定,而查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自由安全之程度。又被告自恃協調處理債務有功,不滿告訴人未按約定給付報酬,既能撥打電話找告訴人,或親赴告訴人公司、住處找告訴人索討報酬,足見其顯有恐嚇告訴人之認知及意欲,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而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酒醉不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至被告以其代調處告訴人與廖天龍間之債務糾紛有功,其已不滿告訴人未依承諾給付佣金,告訴人又有何反騷擾被告之可言,被告所辯係因不堪告訴人多次騷擾,始打電話找告訴人理論云云,顯違常理,殊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然因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得逞,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依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告訴人請託調處其與廖天龍間債務糾紛,告訴人並允諾給予佣金,嗣廖天龍簽發本票多紙擔保債務履行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葉凱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被廖天龍倒債,被告知道後,就主動出面稱要幫我們拿回這筆錢,告訴人表示如果能拿到最好,會表示一些意思給被告一點車馬費,但實際數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否認委託被告調處其與廖天龍間債務糾紛及允諾給予佣金等情,惟不諱言:「當天我與先生及廖天龍在公司談債務問題,被告要求給予一定比例佣金,我沒有答應被告說要給他多少比例,但有答應要給被告一點意思」、「所謂一點意思是指,如果這筆錢能夠要回來,我當然願意給被告,但這筆錢沒有要回來,但被告認為已經與廖天龍在公司碰面,並幫我們與廖天龍達成和解,所以被告認為已經幫到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廖天龍簽發之四十三紙本票影本可稽,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否則被告豈會知悉告訴人與廖天龍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之時間及地點,因而出現在現場之理。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日係要找伊閒聊,才進入會議室,並恐嚇要付佣金,否則要對伊不利,為了要給被告台階下,始允諾給予佣金云云。然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於先,告訴人與廖天龍洽談債務清償時,告訴人自承會議室內尚有葉凱偉在場,公司另有會計等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僅係找告訴人閒聊,豈能獲准進入公司會議室內,又當時若係被告恐嚇告訴人給付佣金,何以未見證人葉凱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併予供明,反而證稱告訴人表達給予被告佣金之意,告訴人此部分說詞,自不能採信。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受託處理債務給付佣金條件是否成就雖未有合意,然若告訴人債權確實獲得滿足,告訴人允予相當報酬,則足可確認。被告主觀上係為索討告訴人允予之報酬,當係其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告訴人甲○○之子 葉又豪 就讀之台北市○○路永吉國民中學(下稱永吉國中)右側牆璧噴漆寫子,指摘告訴人及其夫葉凱偉為奸商,毀損告訴人夫婦之名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永吉國中對面,以要讓葉又豪在永吉國中讀不下去,並要剁 葉某 父母之手腳等語恐嚇 葉文豪 ,經葉又豪轉告其父母,使告訴人甲○○夫婦及葉又豪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而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告訴人甲○○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而查依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在永吉國中圍牆之牆璧上固噴有「甲○○、葉凱偉夫妻是奸商」之字樣,惟被告否認係其所為,而告訴人甲○○無非係以其與被告嫌隙,即認係被告所為,然並無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誹謗罪嫌,與被告上揭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互異,彼等間並不具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永吉國中對面對其子葉又豪出言恐嚇,無非係依葉又豪之指述,然被告既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葉又豪出言恐嚇,而依葉又豪於偵查時所述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至若依葉又豪所述被告趁其放學之際對其出言恐嚇,則當時既適逢學生放學,又何以竟無人在場目擊,葉又豪遭人恐嚇之情,是葉又豪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言恐嚇,並無何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況查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就此部分併提起告訴,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又何以未併提起公訴,迨事隔二年餘始另分新案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就此部分尚難僅憑葉又豪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應負此部分恐嚇罪責,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併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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