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丙○○丁○○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乙○○為該公司總經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甲○○之妻即股東 徐彭秀珍 擅自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推選徐彭秀珍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並將原為公司代表人之自訴人丁○○逐出公司。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之生產機具,自訴人丁○○為亞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親友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甲○○,將查封物品交還債務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久未見查封物交還,遂邀請 張順南鄒順珍盧於漢 等股東前往亞旭公司預定開會,請被告甲○○、乙○○說明已撤銷假扣押機具之下落。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自訴人丁○○與前揭股東到達亞旭公司時,甲○○、乙○○已請保全人員在場,會中雙方雖然聲音較高,但並無不法情事發生。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有人報警,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多名警員於二十一時到達亞旭公司,自訴人三人及被告二人因而到達派出所,當時被告二人均未訴稱遭自訴人三人毆傷、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持有槍械等情事,外觀上亦無任何受傷或犯罪跡象,警方了解後於當晚十一時左右,釋放眾人離開警局。被告二人於離開桃園縣警察局上湖派出所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共同起意,意圖自訴人三人受到刑事處分,於隔日即十九日轉向距離案發地較遠、未處理前一日事件、不知實情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對自訴人三人提出告訴,誣陷自訴人三人觸犯共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持有槍械罪嫌,因認被告二人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朱運○○○鎮○○ 段東承劉湘衡黃孝聖徐和亮 、張順南、 鄒數珍 、盧於漢、 林協榮戴聖弦 等人為證,並有被告二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診斷書影本、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一至第二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傷害,見原審卷第二七至第二八頁)、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起訴書(傷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自由、強盜資料及現金二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第四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妨害自由、強盜資料及現金二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傷害無罪,見原審卷第三二至第三四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第一四一八號(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無罪,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無罪,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及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被告戊○○、丙○○傷害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被告被告戊○○、丙○○傷害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卷。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之內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告訴被告即自訴人:丁○○、戊○○、丙○○自稱是黑道兄弟,丙○○手上帶著旅行袋,共約十人至亞旭公司辦公室找甲○○、乙○○,要求被告等另期召開股東會,以重行奪回董事長職位,經甲○○、乙○○極力反對,丁○○、戊○○、丙○○及不詳之黑道兄弟共十人即圍毆甲○○、乙○○,其間丁○○不斷恐嚇甲○○要拿槍掃射,丙○○並拿下甲○○之眼鏡放入其所攜帶之旅行袋內,甲○○看見黑色旅行袋內有黑色手槍之武器,使甲○○、乙○○均不敢反抗,任其拳打腳踢,均有受傷。丁○○並找不詳之二個人,共同挾持甲○○至 翁文鐘 住處(桃園市○○路○○○巷○號),未找著,又回公司內恐嚇甲○○、乙○○須在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與丁○○等人見面,否則要給伊好看,直至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才脫離丁○○等人之控制,於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左右至中壢市仁祥醫院診治。又於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因身體不適又至中壢市仁林醫院診所醫治並開診斷書,對丁○○、戊○○、丙○○等人提出持有不明之手槍、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再度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要求警方陪同前往亞旭公司,經清點辦公室桌椅發現公司之收款資料、營業部業務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二萬元左右均已不見,因再對丁○○、戊○○及丙○○等人提出強盜告訴,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被告甲○○、乙○○警訊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
(二)證人盧於漢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有看到丙○○出手毆打甲○○與乙○○,其他沒有人動手,我本人絕對沒有出手打人;當天丁○○、甲○○及甲○○本人僱請的兩名保全人員隨行至桃園市找翁文鐘,我沒有去,我本人在工廠內。我只有看到丁○○拿了一只黑色手提袋擺在會議桌上,但並未看到丙○○有拿旅行袋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證人徐和亮於警訊中證稱:丁○○、戊○○、丙○○、 劉瑞龍 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疑似黑社會份子約十幾人,到本公司內稱要找甲○○、乙○○,並將二人帶入會議室,並不時傳出吵架及大聲吼叫聲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且證人盧於漢、戴聖弦、林協榮、徐和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他們是因簽名問題而發生推擠等語;證人盧於漢更證稱;甲○○、乙○○二人不簽名,戊○○、丙○○、丁○○三人要他們簽名,甲○○、乙○○堅持不簽名,於是他們三人站起來要他們簽,發生推擠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0七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由上述證人盧於漢、戴聖弦、林協榮、徐和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甲○○、乙○○前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單純虛構無稽之言。
(三)雖證人盧於漢關於被告丙○○究竟係出手打人,或與甲○○、乙○○發生推擠等情,前後證詞不一,而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採認為不利被告戊○○、丙○○二人之證據;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黃孝聖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會場外面,但隔著窗子看見甲○○、乙○○二人被毆打云云(見八五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會議室門係開著,伊聽見場內有吼叫聲,伊走到門口看見戊○○拿甲○○的眼鏡,丙○○打甲○○巴掌。其中一人還拍桌子對甲○○大吼我大哥在跟你說話,你不會站好,站不好就叫你跪著。乙○○有無被毆打伊記不清楚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六易字三六一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孝聖對於站在何處,以何角度觀察告訴人何人遭毆打等情節,先後證詞不一,雖亦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採認為不利被告戊○○、丙○○二人之證據,惟此均僅係認定被告即自訴人戊○○、丁○○、丙○○三人被訴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參酌自訴人丁○○就①亞旭公司當天是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②渠有無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③會議記錄是否為 翁文鍾 親自蓋章完成等問題,經測謊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原審卷二第二五頁);而手提袋與旅行袋,依一般人之觀念並無不同,僅稱呼有別,而黑色手提袋內有何物,因未扣得黑色手槍而無法據為認定自訴人犯罪之證據,又衡情如自訴人當時確實持槍,亦因桃園縣警察局上湖派出所未為搜索致無槍枝扣案,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被告之報案,已在事發後翌日,即便要搜索亦因自訴人有充裕機會藏匿,自不宜以無槍枝扣案遽認申告不實,況且在上開情況下,被告乙○○、甲○○要清楚檢視黑色手提袋究為何物,實有困難,則自訴人持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是否有黑色手槍之武器,應屬被告乙○○、甲○○二人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明知其告訴之傷害、恐嚇、槍砲等事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縱被訴人即自訴人三人不負刑責,亦難認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誣告之故意。
(四)另陪同盧於漢赴亞旭公司開會之 戴勝弦 ,於警訊供稱:「我當時看到股東們吵得很兇,沒有看到打架」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十頁);且當日參與亞旭公司開會之股東即證人鄒數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告訴人、被告為了財務問題吵吵鬧鬧,天黑時我就離開回家煮飯,(有無看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沒有,(你中途曾離開過辦公室否?)不曾」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六易字三六一二號卷第五二頁);證人亦為亞旭公司股東張順南,於同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場有保全人員在否?)有,(你中途曾離開過否?)有,曾去上廁所離開一、二分鐘」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六易字三六一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劉湘衡、段東承、 李鎮戎 ,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們是接獲公司通知到會場外面維持秩序而已,並未進入會場...(甲○○說他在開會時,他被人打,你們有無看到?)沒有看到,但內確有吵雜聲,(甲○○後來是如何離開會場?)是報警之後離開,...是他自己從會場中走出來,(會場是否何人均可進去?)會場門並沒有鎖」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六六頁反面),互核證人戴勝弦、鄒數珍、張順南、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等人之供述相符,其等此部分之供述,雖非不得採信,惟證人鄒數珍既於下班時即已先離開,證人張順南曾於中途離開,及證人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並未進入會場,則其等證人並未看見甲○○、乙○○被打,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自訴人戊○○、丙○○、丁○○三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並非表示被告甲○○、乙○○明知其告訴之傷害事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
(五)再查,證人徐和亮於警訊中證稱:丁○○、戊○○、丙○○、劉瑞龍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疑似黑社會份子約十幾人,到本公司內稱要找甲○○、乙○○,並將二人帶入會議室,並不時傳出吵架及大聲吼叫聲。我有看到戊○○、丙○○二人走出會議室到我們辦公室翻箱倒櫃,取走一些公司內的文件與資料,並到甲○○、乙○○辦公室內搜刮物品,但取走何物我則不太清楚等語(見八五偵字第二四七0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雖證人證人徐和亮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乙○○說丁○○和戊○○到他辦公室翻箱倒櫃?)我沒有看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五偵字第二四七0號卷第四七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惟證人即翁文鐘之妻 陳美娜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看見甲○○進入我家時,驚慌失措,所以他們走了以後,我就打電話通知甲○○太太要她報警等語(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號第三五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 林碧珍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自訴人與非股東的人到公司,應該有五、六人,都穿黑色西裝,打扮就像那種兄弟,看的出來,自訴人到甲○○的辦公室有搬東西,但有沒有拿走我不清楚,因我五點就下班了,但他們還沒有走。甲○○、乙○○要到什麼地方,那些非股東的人有二個人跟蹤他,讓他行動自由受拘束。日報表是我保管,並未把日報表交給自訴人丁○○,沒有交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三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亦堪認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述自訴人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並非屬虛妄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六)本案被告即桃園地方法院八六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與本院八八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之告訴人甲○○、乙○○二人指稱:自訴人丁○○等強行取走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二萬餘元等情。因被告即自訴人丁○○等人自始即否認曾取走前述資料或現金。且被告甲○○、乙○○所稱之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等資料,究係包括那些文件,該等文件是否於前述時、地尚屬存在等情,甲○○、乙○○二人始終均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致其二人之指訴,未經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盜匪犯行之證據。又關於被告甲○○、乙○○二人所稱:自訴人強行取走公司現金二萬餘元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提出「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二紙,作為現金二萬餘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員 林振順 、東勢協東收款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九百元所得之證明,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乙○○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提出告訴迄本院前案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之現金二萬餘元究係為何筆收入,或就該等款項之來源為適當之說明。且該二紙證明形式上之真正顯有可議,而認被告二人之指訴不可遽以採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惟此亦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戊○○、丙○○有盜匪之犯行,並非表示被告甲○○、乙○○明知其告訴之事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
(七)再被告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腫痛、有嘔吐、噁心現象,右臂及臀部挫傷;乙○○受有腹部、右葉肋部挫打瘀傷、後臀、會陰踢傷等傷害,分別有仁林診所、永和振興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書、 林火鍊 醫師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送原審之甲○○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五偵字二四七0號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又仁林診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被告甲○○之住所在中壢市○○路○○○號,有甲○○之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則被告甲○○至仁林診所就診,與常情尚無相違,益證被告甲○○、乙○○二人指述自訴人三人有上開犯罪中之犯行,應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憑空捏造,而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自訴人戊○○、丁○○及丙○○三人被訴之犯罪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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