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同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街南勢電桿分五號電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丁○○,使 鄒女 倒地,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臉部挫傷淤血、胸部挫傷、左背挫傷淤血、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丁○○於車禍後遂與當時在馬路對面之女兒 鄧玉英 駕車,連同甲○○一同送醫急救。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與丁○○之子一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龍潭小隊向警員戊○○備案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路邊草木叢生,遮住視線,告訴人從路邊忽然衝出來,伊來不及作反應,如果論過失傷害,伊無法接受,當時告訴人係貿然衝出道路,在橫越馬路時,在現場圖上面有油漬的地方被伊機車之右手把撞及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臉部挫傷淤血、胸部挫傷、左背挫傷淤血、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車損、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十六張附偵卷可稽(偵卷第三、六至一二、二一至二六頁)。
(二)被告於警訊時稱:「(撞擊點為何處?)我的(機車)右手把與行人左側身體」,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對方前車頭撞到我左側身體」,是案發時被告機車右前方(或右把手)處與告訴人左側身體碰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依照我女兒的交代站在馬路的旁邊,看到被告騎機車很快的過來,也有聽到被告後面所載的人說前面有人,但被告來不及煞車,撞到後就往路的旁邊倒。(妳當時是否要走到對面妳女兒停的馬路去上車?)我當時並沒有要走往我女兒停的馬路那邊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要在那邊等待我女兒來牽我過去上車」等語(原審筆錄第十一頁)。而告訴人之女兒鄧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天十二點左右,我帶我母親(即告訴人)去照片三跟六稻田旁邊一條路進去裡面採菜,出來因為我母親走路不方便都要我來扶持,我叫她站在路邊,即照片六我本人站的位置,我到對面停車地點(即照片四、五白色車子的地點),將菜放在後車廂,我轉過來我母親已經跌倒在地,她是上半身往菜園方向趴在地上等語(筆錄第七頁)。被告則稱係在道路中線附近即現場所遺留油漬處撞擊告訴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查本件肇事之後,在道路中間處,確實遺留有油漬一處,而路旁邊線以外靠近稻田處並無遺留任何車禍痕跡,此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依被告所稱該油漬係伊車撞及告訴人倒地之後便當落地所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痕跡,另依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二及被告理由補充狀中之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前方路旁,即南勢電桿分五號電桿處有一樹叢及草叢,該處係在被告騎乘機車駛抵肇事現場之前道路右側而突出道路邊緣,若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述,肇事地點業已經過該樹叢,則被告機車在樹叢擋住道路邊緣之情況下,繞過該樹叢再往外騎撞及告訴人之機率並不高,況該油漬既係遺留在車道之中線附近,顯然被告所稱在車道中線附近撞及告訴人乙節較為可採。故肇事當時告訴人應係緩慢移動至道路中線附近始被被告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丁○○及其女兒鄧玉英所稱當時告訴人係站在馬路的旁邊邊線以外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節,顯不足採。
(三)依前述照片二所示,以被告機車案發時行進方向觀之,前開樹叢及草叢固然有阻擋右前方空地之部分視線,惟其視線範圍至少及於路面邊線外一.七公尺至二公尺左右(依照片二所示,路面邊緣外側視線所及範圍【即照片二樹叢及草叢邊木製電纜線捲軸處】與路面邊緣至路路面邊線距離大約相同。而依前述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路面邊線至路面邊緣距離為一公尺,另依被告提出理由補充狀之現場圖所示則為○.八五公尺,故被告案發時其視線範圍至少及於路面邊線外一.七公尺至二公尺間)。而告訴人係七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年逾八十四歲,並非三、五歲幼童,應無橫衝直撞之舉動;且其因曾骨質疏鬆、脊椎受傷住院治療,案發時身著鐵衣,亦據其於偵查中之陳報狀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九頁),其行動顯屬遲緩不便。是縱認案發前告訴人係自該空地走出穿越馬路,亦不可能如被告或後述證人丙○○所述「告訴人從路邊的草叢衝出來」。本件案發時被告之視線既得以及於路面邊線外一、二公尺外,且告訴人縱係行動中,亦不可能係瞬間出現在其車道內,何況告訴人已走至道路中央處,被告竟未能及時發現,其顯係疏未注意前方動態。
(四)雖證人即案發時被告機車後載之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從路邊的草叢衝出來,撞到被告機車右手邊把手」等語,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你看到時差不多距離碰到的地點多遠?)五公尺。」等語(筆錄第九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案發時時速不到二十公里,則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二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四.一六公尺」,再依告訴人被撞之地點係在道路中線附近,有如上述,以當時正值中午時刻,天候晴朗良好之情形之下,被告騎乘機車當更能目睹正在緩慢橫越馬路之告訴人,是被告案發時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來得及為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現場並無禁止行人穿越之標誌或標線,且附近亦無行人穿越道設施,告訴人穿越道路亦無違反規定可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道路,亦有過失乙節,核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依本件案發時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此有前述調查表報告表之記載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其顯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下午六時許與告訴人之子一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龍潭小隊向警員戊○○備案自首前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鄧玉英及戊○○證述在卷,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鎮○○街南勢電桿分五號電桿前道路中間處,當時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而被撞及,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撞及右前方路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丁○○,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係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告訴人年逾八十,因此車禍受傷程度不輕,被告亦年逾七旬、被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合意,致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