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等之父 周基巖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死亡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出售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江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業公司)、巨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共計二、○九○、○○○股,被上訴人以周基巖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按出售日震台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一二○、一○○元;因本案贈與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八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五、一七五、○五○元。上訴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贈與總額獲追減二五、
二二六、三○○元;上訴人等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一)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核定股票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受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二)因受鋼鐵業不景氣之影響,震台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虧損累累,可預見未來前景甚為悲觀。又八十七年度亦辦理減資以彌補歷年虧損,且在今日上市公司股票價格跌破帳面淨值者,已達全部上市公司二分之一以上,本案出售價格二十八元已較會計師簽證之帳面價值高出二.四倍,被上訴人未考慮市場交易之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依據,已屬未當。(三)淨值包括股本、資本公積及未分配盈餘等三大項目,其中未分配盈餘應指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而言,否則即會產生二組不同之淨值數字,此將違反母法之規定且與會計原則有違。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顯然已有不當擴充母法之解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四)本案震台公司股票之出售價格每股二十八元,與同時期上市之同業豐興公司、威致公司、春雨公司、春源公司等股票價值比較,顯見出售價格並無明顯偏低情事。(五)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上訴人甲○○經原審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惟未於原審為任何陳述。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上訴人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至上訴人所稱之震台公司未來悲觀之前景等,均屬預估出售日以後之不確定性因素,其影響程度未定,尚難據以核算出售日之價值;又影響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因素複雜且繁多,且震台公司與豐興公司、威致公司、春雨公司、春源公司等公司之資本額大小、營業額大小、獲利能力、經營方式等均不相同,顯難相較,皆難認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所稱對讓受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另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關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計算之闡明性釋示,既未逾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原意,亦未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自得予以援用。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七七三七號函請震台公司核對本案出售日股票資產淨值結果,尚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估定震台公司股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四八.○七元及四八.○○元,其與出售價格之差額四一、八九三、八○○元,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核課贈與稅,應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姑不論與本件案情有別,非本件所應審究,且該二判決均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次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以贈與日上開震台公司資產淨值,並參酌整體客觀因素(例如:公司虧損狀況),核算該兩次交易日股票每股淨值分別為:四八.○七元及四八元。而本件被繼承人周基巖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交易價額均為二十八元,其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差價合計達六七、一二○、一○○元,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被上訴人認其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即非無據。(二)上訴人雖提出其他上市公司(如「威致」、「春雨」、「春源」、「豐興」等公司)股價圖表舉證,然查,前開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被上訴人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固無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負協力義務,惟因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如事實尚屬不明者,自亦應由最接近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基巖,二次股票之出售移轉,均於被繼承人周基巖死亡前數日時移轉,且移轉之股份數皆相當;又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甲○○、乙○○及 陳慧江 ,渠等與被繼承人周基巖係屬子、媳關係,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上訴人對於震台公司與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間之買賣原因並非以買賣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有提出證據證明以供被上訴人及法院調查之義務,否則難辭其以買賣方式逃漏贈與稅之嫌。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查核當時,未能完全舉證,且經法院調查、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既仍無法確定該項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該二次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基巖以每股二十八元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予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上訴人按出售日震台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一二○、一○○元;因本案贈與人周基巖已死亡,乃以繼承人乙○○等八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五、一七五、○五○元,均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已確認「本件被繼承人周基巖出售震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均為二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過戶通知書等件可稽」,且謂「有財政八十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兩造對於交易事實、價格並無爭議,奈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能完全舉證證明交易事實,且原審亦無法確認系爭股票移轉係屬『買賣關係』」,要求上訴人再負舉證買賣事實之責任,顯然判決內容與理由有互相矛盾情事存在;另原判決於理由中復認因買受人之負責人與出售人間之親屬關係,而謂係以「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為相似」,涉有以臆測方式做為本件判決基礎,亦有未當。(二)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亦謂「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奈原判決不考量上訴人所提之客觀證據竟以「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然未上市公司股票流通具有閉鎖性,且震台公司之財務資訊中並未有任何一項強過所舉證相關公司之情形,其股票價格理應較低,是原判決之基礎已不符經驗法則。況上訴人之父出售震台公司價格每股二十八元有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情事,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三)依會計學原理,淨值永遠等於資產減去負債,參諸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亦作如此解釋,是以,依震台公司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減除負債計算之每股淨值僅為十一.六九元。惟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則另對淨值解釋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此函顯然違反母法之規定且與會計原則有違。況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作為核稅之依據已失去時空背景,上開函釋未衡酌經濟上之意義,並有違兩稅合一之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意旨。奈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其中所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係以所得稅法所核定之帳外數字,非股東所能真正享有之帳面「未分配盈餘」,該項核定即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資產淨值」之定義。原審未見及此,率爾判決,實有未當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就上開買賣抑或贈與之事實查明,並核課明確通知上訴人,方謂合法之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查獲本件有應補繳贈與稅之事實,乃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方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申報贈與,是此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屬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予駁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虞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行政處分,致上訴人信賴被繼承人周基巖無任何公法上之稅務債權存在,遂概括繼承其遺產,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概括繼承並繳納遺產稅後一年餘,方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知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額二千五百餘萬元,此顯與上訴人所信賴之基礎事實相違,是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法院就此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三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皆持肯定看法,即認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詎料,原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四改稱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價格估定,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並無不當,此判決理由顯相互扞格矛盾,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類似公司之股價,藉此證實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並無價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且僅以該等公司間之經營型態等不同,不可能以此作為絕對客觀因素為由,駁回上訴人主張,然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函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所謂須考量其他客觀之因素,並無限於絕對客觀之因素,原判決自行創設此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誤,再者,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主張,其理由係屬不完備,且違反行政訴訟證據取捨原則,原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應視為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周基巖與泰怡公司、江業公司、巨強公司間之股票買賣行為,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相左,自難謂非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況系爭股票買賣行為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有買賣價金之匯款證明,是上訴人確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提出證據,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就系爭二次買賣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確與證據法則相違,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虞誤。(六)倘上訴人等應繼承該筆贈與稅額,則此筆贈與稅額二千五百餘萬元,自屬遺產中之債務,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申報之繼承,自亦須扣除此筆之債務額,職是,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自應向上訴人等闡明是否就渠等溢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遺產稅額主張抵銷,如此方可謂為適法。
詎料,原審審理時就前揭應闡明之事實未予闡明,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已指明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至於函釋所指其他客觀因素,僅為核算每股淨值之參考而已,上訴意旨主張應先查明客觀交易事實,殊無足採。其所舉上市公司承銷價格計算公式,係上市股票市場慣用之承銷價格,核與本件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互不相涉。上訴論旨另謂:八十四年以來鋼鐵公司虧損累累,震台公司可預見之未來前景悲觀,未上市股票交易價格應低於上市上櫃之股票,且今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格跌破帳面淨值者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應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產業未來之景氣、未上市上櫃股票價格之高低及股市將來之走勢,於贈與當時皆屬不確定狀態,尚難據為判斷依據。另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三四四七號判決,主要係以:各該事件所讓與之長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成交筆數有十三筆之多,已佔該公司股票總股本百分之三十,此與讓與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應以贈與論,至有關係,應查明以憑認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然本件系爭震台公司股票,並無其他讓與之成交資料可供參酌,上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且非判例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判決並於理由項下敍明上訴人所舉威致、春雨、春源、豐興等上市公司之股價,不能謂為其他客觀因素,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理由書並謂:「...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已指明僅依公司帳載成本計算,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況「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震台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僅顯示帳面之淨值,並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估定之資產淨值,尚難作為核課之依據。上訴人所舉各項證物既不足採,此外又未能就核課之其他客觀因素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認原處分就系爭股票以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已參整體客觀因素,應無不當,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再查,原判決並未援引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號函釋作為判決基礎,即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解釋之可言。關於兩稅合一之新制係本件行為之後方始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判決理由第六點係謂:「遺產及贈與稅法固無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負協力義務,惟...」等詞,既非依該法條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可言。又被繼承人周基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核課贈與稅,應無不合。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僅在規範對遺產及贈與案未申報之調查及核定方式,納稅義務人不得因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而主張免除應課稅捐。而上訴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周基巖之子,且分別擔任系爭股票受讓人泰怡公司及巨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周基巖讓與系爭股票予泰怡公司、巨強公司之違章事實,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殊難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免責事由。原判決理由項下所謂:本件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為相似,上訴人未就系爭股票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詞,固欠周延,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