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達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達仁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
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二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原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雷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余達仁因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雷鎮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余達仁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雷鎮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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