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海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1月8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 陳麗玲 ,假冒其表妹「楊憶芬」向其誆稱:需錢孔急云云,陳麗玲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嗣因陳麗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文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6頁),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1月27日花行字第10700010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2890號、108年3月8日儲字第1080051284號、108年
3月26日儲字第1080067573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金融卡變更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花行字第1080000781號函暨被告掛失提款卡及存簿交易紀錄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3頁至37頁、第45頁至56頁、本院卷第53頁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14萬元,併考量被告稱:我願意調解,但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亦稱:被告之收入不穩定,全額賠償告訴人有困難,希望民事部分另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迄今仍尚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取其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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