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108年度偵字第299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克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克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底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
成年人至黎克龍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21鄰鄉根2巷7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黎克龍即持有至108年5月2日8時55分為警扣案之時間止。
㈡於108年5月2日12時50分採尿前26小時內,在花蓮縣新城
鄉康樂村21鄰鄉根2巷7號之住處內,由綽號「瘋狗」之成年人將海洛因摻在煙草內點燃供黎克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5月2日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502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
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8年5月24日花港警刑字第1080009913號函暨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分別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所需,若被
告無購買毒品之行為,即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故可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型態│數量│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公克)│實驗室編號││(同袋上編號)│││││││├───────┼───────┼──┼──────────┼────────┼────────┼───────┤│1│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1.1212│0.2759│Z0000000000號│├───────┼───────┼──┼──────────┼────────┼────────┼───────┤│2│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0.8781│0.4583│Z0000000000號│├───────┼───────┼──┼──────────┼────────┼────────┼───────┤│3│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0.3415│0.0846│Z0000000000號│├───────┼───────┼──┼──────────┼────────┼────────┼───────┤│4│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9833│0.6607│Z0000000000號│├───────┼───────┼──┼──────────┼────────┼────────┼───────┤│5│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9617│0.6573│Z0000000000號│├───────┼───────┼──┼──────────┼────────┼────────┼───────┤│6│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1834│0.1411│Z0000000000號│├───────┼───────┼──┼──────────┼────────┼────────┼───────┤│7│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1718│0.1379│Z0000000000號│├───────┼───────┼──┼──────────┼────────┼────────┼───────┤│8│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1828│0.1317│Z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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