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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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易文正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9時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地檢署驗尿時遇到 徐遠程 ,後來伊在徐遠程家中等別人還錢給徐遠程,伊等很久,有3至
4人用打火機在旁邊吸食毒品,伊也有服用感冒藥,且伊本身罹患C型肝炎,有施打干擾素,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5日9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2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據上開檢驗結果,已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依被告所辯,其係至徐遠程家中索討欠款,而以被告與徐遠程並未同住一處,及被告上開至徐遠程家中之目的以觀,顯已排除「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之情形,自無因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訊據證人徐遠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年10月3日被告是否曾經去你住處?)有。」、「(被告都是何情況去你家找你?)要報到前找我聊天,他沒有在我家用過毒品。」、「(被告去你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就我女朋友而已,但他們沒有見到面,只有我跟他兩個人碰面。」、「(去年10月3日被告驗尿前夕,是否有其他人在你家吸食毒品)沒有,被告也沒有吸食,因為他說他要報到,我也沒有在吸食。」、「絕對不可能,我不相信,因為被告來我家,他跟我說他要報到,不可以吸食,所以他說他吸到二手煙,這個我絕對不相信,因為我們吸食都是在樓上,不會在樓下的飯廳或客廳吸食,當天他來的時候,他沒有吸食,因為他要報到,所以我在樓下跟他聊天,絕對不可能吸到二手煙。這種吸到二手煙的辯解我們最初也有用過,但都不被採信。」、「就算我們有人在吸毒,也是在樓上吸,不會在樓下吸。」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則依證人徐遠程所證述內容,其從未於被告到訪時,與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致被告吸入二手煙,是被告所辯其係在徐遠程家中吸到二手煙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難以遽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因罹患C型肝炎而施打干擾素,會導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藥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4日FDA研字第1086018453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足認被告所自陳服用之感冒藥,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前揭藥物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再徵諸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釋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病施打干擾素或服用之其他藥物,自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本案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自陳所服用或治療之藥物無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就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