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程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寶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均為食物,乃係因飢餓難耐、為求生存方起心竊盜,比諸單純貪圖他人財物之情況,顯有不同,且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其謀生上亦較一般人為困難,而其所竊食物價值約新臺幣260元(見警卷第7頁),並非貴重財物,以前述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生活背景,對照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即便對之科處前述最低有期徒刑6月,似仍不免情輕法重,而屬可憫,本院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生活困頓,仍應循正當管道以維生活,竟仍飢寒起盜心,進入他人居住環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許輩燕之財產損害,亦升高其居住環境之風險,惟念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始終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務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飢餓難耐而起心竊盜,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依被告之狀況,求職本已有所不利,倘令其執行本案刑罰,將來赴歸社會恐更為困難,如此對被告及社會均非益事,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真空米2公斤、雞蛋6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真空米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清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所竊雞蛋6顆,被告供陳均已食用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被告亦非常此竊盜維生,無再行剝奪其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