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范俊豪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盆栽1盆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范俊豪發現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范俊豪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盆栽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單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所有盆栽,然辯稱係因憂鬱症而長期服用藥物,致行為當時毫無意識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盆栽所有人范俊豪同意,即取走被害人所有盆栽乙節,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范俊豪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盆栽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單等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合併失眠,自
103年2月10日起規律看診迄今,而其所服用經醫師開立之藥物,醫師囑言所有安眠藥物副作用大致類似,除長期使用之依賴性,另或有失憶、夢遊等不良反應;並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診治醫師,經覆該診所開立與被告之藥物在服用所開立之藥物1至2小時後,會產生上述副作用,即可能自住處步行外出,至約200、300公尺外處,拿取他人物品,事後卻完全不負記憶,易言之,若被告服用藥物後,未去睡眠,而從事他事,事後可能遺忘,臨床上亦曾見有一案例,某女性患者服用藥物後,未去睡眠,而與配偶外出食用宵夜,於翌日卻完全忘記此事,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另經中山身心診所說明該診所開立與被告服用之藥物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沉睡、頭暈等副作用,而照安眠藥使用原則,安全劑量指引下,可協助睡眠改善生活品質,長期使用會產生依賴,長期過多使用又有濫用、精神敗壞、警覺性降低、夢遊、失憶等情形,一般安眠藥副作用類似,然被告服用之藥物中有依賴性與濫用性強者,除較多機會夢遊失憶,另有更高之社會危害性,本藥物成分即俗稱強姦藥丸之FM2,若被告服用藥物後為立即就寢,可能因為血液中藥務農度過高,導致行為後失憶現象,被告所使用為低劑量錠劑,正常使用多年,主訴反應良好,但仍可能有失憶風險,例如心理壓力過大時、服用藥物時間不固定、是否同時使用其他藥物、或服用藥物後未立即就寢等,被告所服用之另一藥物則為中長效藥錠,延長睡眠之用,較少夢遊失憶現象,有中山身心診所說明書附卷可查;由上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有意識,已非無疑;再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精神科鑑定,除就被告所服用上開2種藥物之副作用說明一致外,結果認被告雖具憂鬱症合併失眠,然就精神醫學角度觀之,以其智力程度及認知功能,且無精神或腦傷反應,其清醒狀態下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範圍,即不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行為能力;然因被告案發前日晚上服用之藥物共同副作用有長期使用之依賴性,另有失眠、夢遊等不良反應,規律正常使用多年,但仍有失憶風險,其有有強效價安眠藥,服用後1至2小時達血液中最高濃度,於翌日凌晨案發行為時可能達血液中較高濃度,類推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凌晨竊取盆栽之過程,推論應受到安眠用藥,影響其竊取盆栽過程之記憶,至於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失憶,推論被告行為前若依照醫囑於睡前服用所開立之兩種藥物各1顆,鑑定回顧其因此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行為時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其經心理評鑑認定其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時地物清楚,但短期記憶及計算力有下降,在注意力及記憶方面是退化狀況,注意力窄化、記憶力不佳,可能是腦部功能退化特徵,功能開始有退化狀況,主要在注意力集中度及窄化狀況較明顯,短期記憶亦有退化狀況,本身有結腸癌問題,可能容易有電解質不平衡之狀況,有時可能無法自控或無法判斷,白天狀況較清楚,本身長期服用鎮靜劑,睡眠時可能無法注意到問題,而無法做自制力之判斷等情,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及心理評鑑報告單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可能性極高,又無法排除其因此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四、綜上,被告雖有前開竊盜之客觀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科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罪部分,其係一時失慮,坦承犯行,未以精神及藥物問題為辯,且亦無證據顯示其長期服用藥物以來,頻仍發生因此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據其所陳其配偶現已於其入睡後將門扇均上鎖,其家庭支援協助功能應屬正常,故依現時情狀,無由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須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