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結婚,婚後雙方同住於原告婚前所購置之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原未外出工作,僅靠原告賺錢養家,原告並將婚前累積之存款與婚後工作所得、儲蓄險等金錢全數交予被告保管,豈料,原告日前取回存摺、印章時,赫然發現存款均遭被告提領一空,其中包含提領原告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自行花用。又原告在花蓮客運擔任維修廠廠長,被告之前常去走訪,因而認識原告同事即原花蓮客運站務員後擔任遊覽車司機之 蘇泰哲 ,兩人過從甚密,原告擔心不已,被告甚至以原告之存款及收入購買花蓮市○○○街○○○號9樓之2號房屋,並提供蘇泰哲開設山舞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亦於該公司擔任導遊一職,且被告擔任導遊工作後,多次以帶團外出為由未返家過夜,原告曾欲與被告和平溝通,然被告患有躁鬱症,多次以自殺要脅原告,對原告態度十分強勢凶悍,原告擔心刺激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多所忍讓,直至107年4月原告實已無法再隱忍,當面向被告提出質疑,然被告卻因此惱羞成怒,憤而搬離兩造住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期間亦不曾以通話聯繫,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於從107年8月17日以後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共眠之事實並不爭執,實則,被告於107年8月之前,只有在每三個月父母看醫生時或臨時有狀況時,才回家1、2天,直至107年7月辦完喪事後,被告僅餘8月最後一次回家,就不再回家了。
2、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恐嚇她並在房內放置很多刀子、剪刀、螺絲起子等物,故害怕不敢回家等語,然剪刀、螺絲起子等物為家中常備工具,放置於家中房內,亦屬常情,惟原告並未將上開物品特定放置於房間床頭置物櫃內,更不可能有放置西瓜刀這類刀具於房內這種不合情理之事,況3、4年前兩造即已將被告之父母(現均已歿)接至系爭住所同住至渠等終老,被告之三哥、三嫂因此亦搬來同住以便照顧父母,如今三哥、三嫂仍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若有被告所言情事,同住之岳父母或兄嫂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被告執此明顯不實之詞作為不返家之藉口,實屬無稽。
3、又兩造結婚後,原告所有財物均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從中提領生活費用,而原告之退休金有130萬元,99年8月因國泰人壽保險到期,領有保險金654,000元,100年1月另筆國泰人壽保險到期,又領得保險金500,023元,惟迄至100年原告發生車禍必須支付賠償金時,拿回存款簿竟發現已無存款,其中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提領60萬元,於1月6日復提領40萬元,原告不得已再向國泰人壽以保單質借444,400元支付賠償事宜,並無被告辯稱其因車禍賠償為原告支出70萬元現金一事。
4、被告所指之系爭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Vios小車,原告於94年5月間以分期付款每月繳納約15,000元買受,原告購車之分期付款費用均係原告每月從存簿提領支付,且依常情,一般車貸最多5年,再依該車車價,原告早已付清所有車貸,被告稱其於100年1月6日提領之40萬元係為繳付車貸,實屬無稽,至於三姊夫及五姊夫過世,原告僅各包3,500元之奠儀,並無被告所指花了10萬元一事。
5、又原告經此上述車禍賠償事宜後,始將存款簿收回自行保管財物,復因原告存款均遭被告提領,自無法再為被告支付生活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雖然將印章、存摺等物都交給被告,但是所有花費仍須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沒有任意花用,被告雖提領原告保險金40萬元,但並未存入自己的帳戶內,而係用於支付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貸款,每月需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12,500元,該車輛所有人雖為被告名義,惟實際係為原告所使用,後來原告發生車禍需支付賠償金,被告因此花費了70萬元現金,之後被告和爸爸去日本玩,花10萬元,後來原告的五姊夫和三姊夫過世,又花了10萬元,其他則都是生活費,且被告婚後一直都有在工作,兩造當初就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會認識,尤其自7年前原告就不再支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當然只能出門工作賺錢。又被告只是長期失眠並無躁鬱症,也從未離家,被告107年4月還有去掃墓,8月開始接團,一直到去年8月13日後,因為原告懷疑她和蘇泰哲的關係,為了這件事情,出言說要把人家剁手剁腳,還在房間放置像西瓜刀那樣的長刀,以及在床頭置物櫃裡放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等物,被告會害怕,才不敢回家睡,但是她還是有回家,她也願意和原告離婚,但原告必需支付她這幾年來未負擔的生活費70萬元,或負擔她目前負債金額的一半,她的負債金額大約3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倘夫妻已不相往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
(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見本院卷第79-1頁至第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屋。
2、95年至100年間,原告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3、被告父母曾與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之父並同住至終老。
4、山舞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泰哲。
5、被告曾於100年1月6日提領原告帳戶內之40萬元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應限縮如下:
1、被告於100年1月6日自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並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是否係為繳付車貸之用?
2、被告是否自107年8月起,無正當事由就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3、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98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於100年1月6日經被告提取45萬元後,其中40萬元以存簿轉存之方式存入被告帳戶4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545號函暨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固辯稱其提領原告保險金40萬元係用於支付車貸之用,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係每月繳付一萬餘元分期付款所購,原告之存款又均交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實無須為交付分期車貸一次提領大筆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內,況該車係00年5月25日發照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國瑞汽車排氣量1497CC小車之事實,有前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依每月繳付一萬餘元之車貸以觀,應早於被告提款之前均已付清車貸,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實說,實難採信。
(二)另據證人即被告之三哥乙○○到庭證稱:伊自103年4月起,為照顧雙親,遂與父母、太太一同住進兩造家中;伊父母於106年間過世,在父母過世前,原告即曾向伊提及被告都不太回家一事,經伊向被告詢問,被告僅答稱在忙,那段時間被告偶爾還是會回家,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何時返家、在家待了多久、間隔時間多長等情,僅能確定的是被告今年都沒有再回家了,甚至連農曆過年都未見被告返家團圓;兩造在家中互動情形尚可,伊未曾聽聞原告辱罵或恐嚇被告,亦不曾見過雙方有高度衝突,或是家庭氣氛緊張到不敢讓人回家的程度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之1頁背面)。又證人乙○○及被告均不否認兄妹間感情不錯,是證人所言,當無刻意迴護妹婿即原告之必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陳稱其與配偶自103年起即同住在兩造家中,應認證人就兩造相處情形應知之甚詳,惟證人既證稱同住期間,兩造家庭互動情形尚可,其未曾見聞雙方有激烈衝突之發生,且原告曾向其提及被告鮮少返家乙情,證人亦曾詢問被告係為何故等語,業如前述,倘被告確有遭受原告恐嚇、威脅,致其不敢再與原告同住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大可向同住之兄嫂求助,或於證人向被告詢問緣由時,向證人吐露實情,況證人乙○○及被告均不否認兄妹間感情不錯,然被告未向家屬求援,逕自離家迄今,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辯稱原告於房間內放置多把刀械器具,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回家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以上詞置辯,實難採信。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本件兩造於95年4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花蓮縣,然被告於108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以通話聯繫,再參諸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同意離婚;我請求他要支付我70萬元,我就願意離婚;如果他不願意支付70萬,他就要負擔我目前負債金額的一半等語,此有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不歸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致,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