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