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被   告  蕭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車
輛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淑娟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致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29
2,380元始能修復(含工資56,940元、烤漆費用20,700元、
零件費用214,740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許淑娟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
所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971382700號函附107年8月1日13時55分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72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740÷(5+1)≒35,79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740-35,790)×
1/5×(3+3/12)≒11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740-
116,318=98,422】,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6,940元與烤
漆費用20,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6,
062元【計算式:98,422元+56,940元+20,700元=176,06
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許淑娟必要修復費用176,062元,亦即許淑娟因
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6,062元,應
堪認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292,380元,
其中逾176,062元部分,因許淑娟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
金而受債權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5日(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