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吳添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宣稱只要原告投資
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2日後得取回38萬元之獲益,
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孰料原告領得173,000元後,被告便藉故推託,拒
不給付餘款。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當初被告有說這是一個可以保本的投資。之前被
告他要我加入其他的項目我也有加了,我從去年8月加入,
其他項目也是十幾萬元,其他項目都沒有拿回任何錢,就是
這次他說有保本,在我們兩人的LINE對話被告說「本又不會
跑掉」。最主要這筆錢是我貸款來的,造成我生活上的壓力
。我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有的人也是去貸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有說保本的投資,那是第一次,原告有分好幾
次,中間原告有領出來,但是因為有分好幾次,我就會問第
二輪還有沒有要投資,後面看自己,我強調如果會擔心就不
要。後面有入跟出相抵,原本原告可以領到的錢他沒有領,
他再投入部分的錢來投資,後來他又領到的,目前他投入跟
他領到的差額就是127,000元,但是這是沒有算他再投入的
金額下去,如果他再投入的話,可能可以領多一點。原告投
資第一次我才說有保本,這個差額是後來1、2次的投資,相
抵的話還有1、2次。原告投入30萬元,後來領回173,000元
,本來他可以領更多,但是因為他再投入第二次後面的投資
,所以就虧損了,就沒有領到。我們在做的投資就是一個點
數的交易,就是點數買賣點數交易,我跟上面的老闆買點數
,他給我點數,我給他現金,假設我給他1萬元,10天之後
他會買回去,可能10天之後他用12,000元買回去點數,我的
獲利就是2,000元。會虧錢是因為他金流沒有管好,他那時
候好像有被人提告而凍結帳戶。保證獲利是上面給的資訊,
上面就是老闆 陳姵晴 ,他有開本票給我。原告提出的證1至4
、庭提的LINE對話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沒錯。我沒有叫原
告去貸款。我會講別人去借錢,是指別人這樣做我嚇一跳,
我覺得他心臟很大,我自己也是跟家人借錢。我有請其他的
投資者連署對陳姵晴提告。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口頭保證投資保本,然其投入30萬元,僅領回173,000
元,尚有差額127,000元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投資及領回之差額為127,000元及原告提出
的對話截圖確實為兩造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前段有明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兩造所進行的投資,依被告說明如下:「就是一個點數的交
易,就是點數買賣點數交易,我跟上面的老闆買點數,他給
我點數,我給他現金,假設我給他1萬元,10天之後他會買
回去,可能10天之後他用12,000元買回去點數,我的獲利就
是2,000元。會虧錢是因為他金流沒有管好,他那時候好像
有被人提告而凍結帳戶。(法官問:這種點數有保證獲利的
嗎?)那是上面給的資訊,老闆就是陳姵晴。」核與原告提
出之簡訊內容略為「每單需準備700消費點,一單為例:進
單30000,出單37000,依此類推,約寄養8天。報單接龍:
1.紫君+10(出局6單),2.楷森+2(出局2單)」(卷19頁下方左
側)大致相符。可見兩造所稱點數買賣之「投資」,是私人
群組間所為,並無實際之商品交易;且從原告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還沒賺到就一直吐錢」、「這樣我無法參與,我好
不容易現在好好賺錢存錢,不敢再亂搞」、「妳準備好Q點
我就幫妳賺回來」、「亞太通都還沒搞好」(卷19頁上方),
該種「投資」可能賠錢,並非「保證獲利」,兩造均應知悉
甚明。
(三)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略為「哈哈,下次我幫妳用全部出局啦
」、「你說我有賺嗎?」、「不要壓力這麼大。肯定會賺啦
」、「不是壓力大,反正你不是給我保本30萬嗎,我哪會壓
力大」、「本又不會跑掉」「哈哈哈」、「我幫妳用出局,
要投妳自己再決定」、「我是不喜歡變動,老了不喜歡動你
也知道」(卷61頁),「昨天跟妳說還說我心臟很大顆這樣,
結果隔天錢馬上生出來」、「剛好機緣巧合啦,那是你說保
本,我才敢啊」、「第二輪自己評估蛤」、「然後你上次說
點數你處理哈哈哈哈,我突然記憶力好起來」、「哈哈哈,
第一次有賺就好」、「對啊」、「妳有錢我都可以處理啊,
哈哈,沒錢我也沒辦法幫忙了」、「第二次少一點,趕快還
花旗,只要3000違約金」、「對啊」(卷63頁)。其中固然有
出現「保本30萬元」、「本又不會跑掉」之對話內容。然從
前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於此種投資均知悉並承受可
能虧損之壓力,被告也是投資者之一,並非該「投資」之主
事者,當無可能被告願就原告之投資為「保本」之承諾,且
被告亦表示「第二輪自己評估」,益證被告之真意,並非願
就原告投入之本金為保本之承諾,且明確表示是否投資及投
資金額若干由原告自行評估。故原告執上開兩造對話內容,
主張被告就其投資30萬元為保本之承諾云云,難認可採。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