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張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花蓮市○○路○段○○○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智
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受損,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之損害經
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2,355元(含工資15,900元,零件6,45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復費用
16,6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天我在很遠的地方就有打方向燈,我有慢慢切
出,而且那裡沒有禁止變換車道;我的車也有被撞,也有修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
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為佐(卷45至
7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車禍事故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讓直行之原
告承保 胡智忠 駕駛之系爭車先行,以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受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被告駕車
之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胡智
忠在警詢中自承「有預見對方車輛」(卷58頁),其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
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胡智忠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在很遠的地方就有打方
向燈云云,然仍無解於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
行車先行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後,其已支出修理費22,355元(含工資
15,900元,零件6,455元)等情,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發
票為憑(卷23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
106年1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19頁),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為1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021元〈計
算式:(0000-0000/6)×1/5×16/12=1434,0000-0000=
5021,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15,900,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921元(5021
+15900=2092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胡智忠對於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14,645元(20921×0.7=14645)。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有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參(卷21、9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