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温琇淳 即福星釣蝦休閒娛樂場
被 告 張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69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20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温琇淳即福星釣蝦休閒娛樂場於91年5月17
日邀同張銘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
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月17日起5年分期償還,利息按
年息10.88%、15%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尚欠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為證(卷15至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