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何秋龍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9年8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
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