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楊士杰
被 告 薛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
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
2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1頁),核原告所
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行經原
告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宅
,見該處隔壁系建築工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攀爬工地內之鷹架後,踰越該住宅
2樓廁所之窗戶,而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原告上開住
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該處之CARTIER戒指2枚
、LOGINES手錶1只、外幣(歐元、日幣及人民幣若
干,折合約3000元至4000元)、新台幣7000元
及黃金戒指1只等物,致原告共受有17萬8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30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
於上開卷宗為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係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簽收起訴狀
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