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初,在台北縣三重市○○○○道之跳蚤市場內,向不知名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買受經公告查禁並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並將之收藏於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經公告查禁並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非經公告查禁之短刀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五點一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等物,始循線得知上情(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武士刀一把,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於跳蚤市場購得,用來觀賞用,不知武士刀為違禁物云云。經查:扣案之刀械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刀刃長四十七公分、單面開鋒四十四公分、刀柄二十一點五公分,雙手可握用,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一四五四六一一00號函附卷可稽,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公佈實施後多次修正,並經媒體多方宣導,自不得以不知武士刀為違禁物委卸其責,此外,並有武士刀扣案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更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淨重五點一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等物,與本案持有刀械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