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壹個均沒收,海洛因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內土地公廟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針筒二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О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免刑之寬典,竟仍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