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KAB0九五0一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以九0雲警交字第KAB0九五0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到過雲林縣斗六市,且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當天,異議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親戚家作客,上開輕型機車一直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下,未借與他人使用,根本不可能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明顯曾修改過,又未附上任何舉證照片,令異議人百口莫辯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斗六警交字第0九二000一二
0一號函所示,該局執勤員警係於斗交市○○路前,發現由一男一女共乘UDO─0二六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員警以手勢指揮並鳴笛示意停車,該車未停車接受攔查且加速逃逸。該違規之車輛既於員警指示停車時,加速逃逸,客觀上實難期待員警於急促之間能完整、正確地記下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不生錯誤。再觀諸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欄內雖記載「UDO─0二六」,惟「UDO」三個英文字母明顯有塗改之痕跡,其中「U」字看似「J」字,而「0二六」三個阿拉伯數字則無任何塗改痕跡,如當時執勤警員已明確並完整地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何以於事後填載該通知單時仍有塗改所填車牌號碼之動作?可見執勤警員並不能十分肯定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即係UDO─0二六號。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亦有車籍登記資料,且與UDO─0二六號機車同屬三陽廠牌,該JDO─0二六號機車之車主地址在台中縣太平市,有JDO─0二六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憑,是JDO─0二六號機車之車主地址比較靠近違規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反之,異議人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客觀上較不可能騎乘輕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從而,本件違規車輛非無可能係JDO─0二六號或其他車號之機車。
㈡證人 林文質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同在三重伊小姨子
家裡,UDO─0二六號機車均由甲○○使用,未借與他人等語,並有上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當天,在台北縣三重市親戚家作客,上開輕型機車一直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下,未借與他人使用,根本不可能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陳稱:伊未曾騎乘UDO─0二六號輕型機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尚堪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