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在案,然本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8月7日板院 輔民勇 97年度聲字第197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97年8月7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197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14,000元、760,000元,合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嗣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3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2549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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