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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