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於94年4月20日召集民間互助會,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挪用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合會金數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見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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