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2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所竊取重型機車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並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丙○○及乙○○保管,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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