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甲○○住處右側之百葉窗原有葉片附著其上,不使外人進入,該百葉窗應屬安全設備,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 林石峰 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其僅擔任把風,惟共同破壞他人住居及財產之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姑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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