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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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和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係自白犯行,並主動配合檢警採取尿液檢驗,且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弱陽性與被告自白符合,確實僅為一次行為,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平日盡心工作,照顧家庭,因父親罹癌,被告精神壓力過大而一時犯錯,係於吸食毒品未被發現就為自白犯行,勇於認錯,顯見被告有相當的悔意,絕無再犯可能,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9年10月22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37、38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審酌被告前於80、81、82、83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93、95、97年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5月、3年1月、7月、3年10月、3月、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1年2月、10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不良,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已身之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確實過重,且被告於99年7月21日警詢並未坦承犯行,俟尿液報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始於9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亦有警詢筆錄可佐(毒偵1657卷第14至20頁)與被告上訴狀所稱係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現前即自白犯行云云不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已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自白並配合檢警採尿,被告犯行僅有一次,因父親罹癌,壓力過重始再吸食毒品,被告勇於認錯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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