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受處分人因「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情,經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係針對執業登記證,並未規定副證部分,且伊係將副證放在左前座椅背,亦係明顯位置,且未以他物遮蔽,顯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是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上開規定放置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當予以處罰,故受處分人上開所陳,顯然曲解法令之規定,委無可取。
㈡而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於車內右前座椅背執業登記證之插座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吳佑恭 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執行勤務巡邏時,看到受處分人副證沒有掛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副證應該要放在駕駛座的右後方椅背處。嗣伊即就副證未依規定放置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而衡諸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伊當時係將副證放置於其營業小客車之左前座椅背處乙情,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復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明確規定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插座應設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不得任意更動位置。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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