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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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發車行即 許金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整」部分撤銷。
三發車行即許金河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發車行即許金河(以下稱抗告人)將報廢機車賣給卸零件商,有3家,已經1年多了,記不起來賣給哪1家卸零件,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騎無牌機車者為 施萬水 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然若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又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對象,原即該車之所有人,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無涉,除非該車所有人得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使用人,仍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振興路口,因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禁駛、車沒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使用車牌000-000號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登記所有人 洪錦綢 於97年7月14日已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完成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報廢手續,並繳回車牌及行車執照,且屏東監理站於99年7月26日業依車輛所有人提具之資料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歸責予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2案併案,罰額從一重裁處)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屏東監理站99年7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9100239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委託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5至8頁、第10頁、第12至13頁),則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機車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1行為僅以處1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以僅處分1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罰。而交通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適用疑義,亦於90年10月8日以交路90字第056287號函函示:「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罰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另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該汽車所有人,亦應舉發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依同條例第2項吊銷該汽車牌照,而處罰機關則應依據具體違規事實裁決處罰」,即本此意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交路90字第056287號函文說明,上開報廢機車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將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併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罰鍰金額相同,故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較重之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又經報廢登記繳回牌照之車輛,其所有權誰屬,固應依民法
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以報廢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然經依法登記為車主,原則上即推定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車主者若否認其為該車之所有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機車報廢前之車主洪錦綢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辦理轉歸責予抗告人,並提出系爭機車於97年間業已移轉予抗告人之證明書影本暨轉歸責申訴狀影本,而依民法關於動產交付移轉發生所有權變動之規定,上開機車已於97年間移轉予抗告人,業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明書影本、轉歸責申訴狀、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於97年後業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無訛。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已將該車移轉予拆卸零件之廠商,而平
日向其收購報廢車輛之廠商有3家,惟不清楚究係何家廠商收購本件車輛,亦無任何證明文書,縱使如此,其認為亦應係裁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不應該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中所提出之3線電話門號既不知究屬何人所有及使用,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陳稱:「這車子也賣很久了,我想這3間估價商也都忘記了,也應該不記得有無賣給什麼人,應該是最近景氣不好,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自始均未能提出其係何時賣出該車,並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證據以供調查參辦,且本案違規時之機車駕駛人施萬水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拘票、法警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在卷足憑,綜上,尚難僅憑抗告人上開所辯,逕予認定抗告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已非該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一節,尚難採信,而抗告人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殊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為裁處對象,自無違誤。
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應受處分人既係抗告人,並非當場被查
獲之行為人施萬水,已如前述,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應通知抗告人。而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報廢前之車主洪錦綢之資料後,乃將該通知單交由駕駛人施萬水簽名後,送達予洪錦綢,經洪錦綢辦理轉歸責予抗告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8月2日以中監中字第0990006291號函通知抗告人違規事實,表示若有不服應於99年9月2日前至站聲明異議,並於99年8月3日送達上開函文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99年9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則有上開函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之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再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原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況抗告人亦已於通知違規函文中之日期前到站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疏未加以審查抗告人係經轉歸責,而於應到案期限後始受通知,且已於通知函文所載期限前聲明異議等情,即逕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抗告人處以最高額之罰鍰8,100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㈥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述機車,於前開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揭違誤,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抗告人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處最低額罰鍰5,4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乃係裁處抗告人「罰鍰8,100元整,車輛沒入」,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法院竟諭知原處分撤銷,而將關於「車輛沒入」部分併予撤銷,即有未當,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陳詞謂其應非受裁罰對象云云,抗告意旨,並非可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從而,本件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8,100元」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5,400元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