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七二五三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七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七二五三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行為人為異議人之夫 徐誠宗 ,其曾於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陳述本件行為人為其本人,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應認異議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不應罰及異議人,又既已提出書面陳述,應認異議人已到案,原處分機關對其逕行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亦屬未洽,又依舉發照片,該車輛停放處右側有一白實線,易使一般人誤認,故不應歸責於行為人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七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然違規當時該車之駕駛人徐誠宗,已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對其係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一節,自承不諱,有該申訴書在卷可稽,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後,答覆徐誠宗略以「案經執勤人員現場勘查,該違規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臺端車輛不依規定位置停放車輛,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仍應依原議接受裁處,若臺端仍有異議,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此分別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及該處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三五四四○○○號書函在卷可考。是徐誠宗於申訴書明白自承為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一事,原處分機關顯於原舉發機關將調查情形函轉知照時,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已知悉甚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書上所留駕駛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通知駕駛人徐誠宗到案後,就上開申訴書是否確係徐誠宗親自提出,所述其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是否可採等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遽猶以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甲○○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姑不論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就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徐誠宗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