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許智勇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14日凌晨(夜間)2時許,利用屋後防火巷隔壁建物之鐵窗,攀爬至 鄭聖懇 及其妻 顏瓊秋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宅2樓,以徒手方式將該處2樓鐵窗之鐵栓移開後,由該處侵入屋內竊盜,乃竊得顏瓊秋所有新臺幣(下同)26元,嗣因誤觸屋內其他物品,發出聲響,而為顏瓊秋發覺;許智勇見竊盜事跡敗露乃自上址2樓躍下逃逸,惟適陷落該處1樓水溝之中,而為追至之鄭聖懇、顏瓊秋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聖懇、顏瓊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採證相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許智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許智勇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柒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後悔萬分,被告係因年歲已大謀職不易,且身無分文、飢寒交逼,方生邪念,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犯下此案,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臥病在床,其情實可堪憫,又被告並非竊盜慣犯,其犯罪所得亦極微,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懇請鈞院酌減量刑云云。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期徒刑柒月,為法定最低度刑,量刑已屬從輕而無過重之問題,又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酌減量刑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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