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業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辦理報廢登記,仍於98年1月12日上午9點5分左右行駛於高雄縣○○鄉○○路○段,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攔查,當場製單舉發(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並沒入車輛,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8日已將其所有之ABN-538
號重型機車至監理處辦理報廢登記,該車亦已由回收廢物之機構取走,且其並不認識駕駛人林 許彩月 ,因而請求法院查明後准予不罰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前述機車之報廢手續及車體處理均由其兄 許作相 處理。
法院判斷㈠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
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
㈡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
18日辦理報廢登記,仍於98年1月12日上午9點5分左右由 林許彩月 騎乘,而行駛於高雄縣○○鄉○○路○段,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攔查,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6日高縣警交字第09835120610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駕駛人林許彩月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許彩月」之簽名係其親自簽寫,警員製單舉發時,前述機車係其在騎(本院卷第22頁)屬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林許彩月另證稱:前述機車是其妹妹 許彩珠 之前上班的公
司結束,老闆許作相要上臺北,機車沒有人在用,許彩珠就拿來騎,騎了一陣子,因為有違規事件,罰單寄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那邊,許作相繳清罰單後,將繳費單據及罰單一起寄給許彩珠,許彩珠就匯款給許作相他們,不知道實際上匯到何人帳戶。因為這件事,許作相說要把機車的牌子拆掉,但因為拆掉之後,機車還是可以騎,其與許彩珠都會騎到附近買菜,其也會騎到附近菜園工作,不知道許作相是何時拆下車牌,但其是到97年間才開始騎到這部車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兄許作相到庭亦結證稱:前述機車原本是放在高雄縣仁武鄉187號其公司兼住處使用,公司有4人,包括其與另1個弟弟、2名同事都會騎,當成公務車使用,另1位弟弟過世後,結束公司,林許彩月證述之內容實在,因為許彩珠有違規事件後,其於
96年間拆下車牌,1周內就拿給機車行申請報廢,機車行也在1周內將登記完成之單據送回來,機車車體放在前址門口,沒有去管,因為有拾荒的人固定會去那裡撿廢鐵等語。由證人林許彩月及許作相前述證言可知,異議人為前述為機車之所有人,但實際使用人為證人許作相,故仍委由證人許作相辦理報廢登記及處分車體之事宜;而證人許作相於拆除該車車牌,據以完成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後,即將該車棄置高雄縣仁武鄉187號前,未依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妥適處分,任令第三人使用,致證人林許彩月於該車報廢後,仍得行駛於道路等情,堪認屬實。
㈣異議人為前述機車之所有人,負有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使車
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之義務,且縱使其將該車報廢登記及後續車體處理之事宜委由證人許作相全權處理,仍應了解證人許作相於辦理報廢登記後,是否已妥善保管及處分車體,不因委由證人許作相處理而免除此項義務。則證人許作相於完成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後,既未妥適處分車輛,任令證人林許彩月行駛於道路,異議人復對車輛處理情形未加聞問,顯然未盡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自已違反前述規
定,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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