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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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為補正,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提領現金方式挪用公司款項達新臺幣21,355,096元,爰請求被告將前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經查,原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故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可合法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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