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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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因被告予3位施用海洛因之友人在密閉房間內打麻將所致,被告為求輕判,於原審始坦承以香菸施用海洛因;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即不應對被告直接起訴判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業以簡式判決引用起訴書之方式,說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且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酌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277ng/ml),遠高於300ng/ml檢驗標準濃度7倍之多(見警卷第33頁),益見被告絕非係因吸食二手煙使然,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竊盜等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實無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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