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三、二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九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字號為新登字第○○二四一五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有「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又原告雖於98年9月1日具狀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1982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第六項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債權原本新台幣150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50萬元部分,應除去之另為更正分配。」,惟嗣後又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全部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98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月20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263、2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為82年、字號為新登字第002415號、登記日期為82年1月20日、約定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92年1月17日,清償日期為82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俟原告陸續清償150萬元債務,且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82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被告行蹤不明多年,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而發生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就其對原告之債權時效經過之事實亦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惟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於該分配表次序第6項仍有「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債權150萬元、分配比例百分之百、金額150萬元」之記載,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982號函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不爭執,依上開法條意旨,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