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訴人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投宿於台中市○○路○○○號二至六樓西苑賓館,至同年二月一日夜間,二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向甲○○之祖母楊 劉貴川 (七年0月000日生)索取金錢,並約定若 楊劉貴川 不給,則將之綑綁強盜身上財物,旋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辦理退房,乙○○與甲○○隨即搭乘台中市仁友客運公車,前往台中縣○○鄉○○街○○號楊劉貴川住處,二人在公車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劃如何購買繩索綑綁以強盜楊劉貴川身上財物等作案細節。迨車抵楊劉貴川住處附近下車後,乙○○與甲○○先前往台中縣○○鄉○○路○○○號 楊世暐 所經營「 楊吉成 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購得白色尼龍繩二條,並將之藏置於所背其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背包內,以供作案之用,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二人步行至楊劉貴川上開住處,由甲○○按門鈴呼叫楊劉貴川開門,經楊劉貴川開門後,甲○○與乙○○隨即進入屋內客廳,先由乙○○在客廳內所置飲水機喝水,再由甲○○向楊劉貴川索取金錢,楊劉貴川表示身上無錢,並聲稱若甲○○及乙○○不出去就要報警,且要喊救命,同時又發現甲○○從背包內取出白色尼龍繩二條時,因一時緊張不慎掉落地上,楊劉貴川即欲逃往屋外,上訴人二人見狀,乃趕緊上前合力拉住楊劉貴川,欲以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綑綁楊劉貴川,惟因楊劉貴川極力反抗,致無法綑綁,上訴人二人遂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楊劉貴川後方以左手用力掐住楊劉貴川之前頸部,並以右手抵住楊劉貴川之背部使之傾倒,而由甲○○以雙手抬楊劉貴川之雙腳,將楊劉貴川抬至客廳裡面走道處,嗣由甲○○將楊劉貴川之雙腳放置地上,隨即以雙手壓住楊劉貴川之雙腳,而乙○○仍以左手用力掐住楊劉貴川之前頸部,再以右手抓住楊劉貴川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使楊劉貴川無法呼吸並嘴角流血、嘴巴張開、舌頭外露等無法動彈,而以強暴手段致使楊劉貴川不能抗拒後,由甲○○從楊劉貴川身上所穿衣服口袋內強取現金一萬元,上訴人二人再以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分別綑綁楊劉貴川之雙手、雙腳,並合力將楊劉貴川抬至二樓臥室之衣櫥內放置,且將房門反鎖,隨後,又在三樓甲○○之堂兄 楊明治 房間內搜取金戒指一只,上訴人二人始倉皇離開楊劉貴川住處,而楊劉貴川則因頭部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顱骨有橫向線性骨折,顱內有少量出血,頸部前方有外力壓扼,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傷及舌骨斷裂,終致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嗣於同日晚經居住同址之 楊朱貴 (即楊劉貴川之子)及楊明治、 楊吉祥 (以上二人均為楊朱貴之子)返家發現楊劉貴川遭綑綁雙手、雙腳置於二樓臥室之衣櫥內,且已死亡,乃報警,經警扣得上訴人二人所購供作案用之白色尼龍繩二條,並循線得知乙○○與甲○○涉有重嫌積極查緝。又上訴人二人離開楊劉貴川住處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下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郭泉河 所經營「盛發珠寶行」,將強盜所得金戒指一只出售,得款一千三百元,再於同日中午,搭乘統聯客運前往高雄藏匿,並將作案時所穿衣物(除乙○○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外)及其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背包丟棄於高雄愛河,翌日復搭乘統聯客運前往台北藏匿,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五號前逮獲上訴人二人,並扣得乙○○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而上訴人二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一萬元及出售金戒指一只得款一千三百元,均已花用殆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劉貴川鄰居 廖素鳳 證實案發當日上午曾見上訴人二人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行走;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黃福田 證實案發當日上午曾見上訴人二人離開被害人住處;西苑賓館櫃台人員 陳秋玲 證稱上訴人等確有前述住宿情形;證人楊世暐證稱上訴人等有前開買白色尼龍繩之事;證人郭泉河證稱:上訴人等有持金戒指前往其經營之盛發珠寶行出售之行為;被害人之子楊朱貴及楊朱貴之子楊明治、楊吉祥亦就其發現死者之情形供述甚明。且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位置圖二張、上訴人二人離開西苑賓館之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西苑賓館旅客登記簿影本二張、盛發珠寶行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附卷及白色尼龍繩二條、乙○○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扣案可憑。而被害人確因頭部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顱骨有橫向線性骨折,顱內有少量出血,頸部前方有外力壓扼,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傷及舌骨斷裂,死亡原因為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方式係他殺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五十六張附卷足稽。按頭部、頸部乃人身之要害處,當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竟由乙○○一直以左手用力掐住已年近八十六歲年老體弱之被害人之前頸部,並由甲○○以雙手壓住被害人之雙腳,復由乙○○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終致被害人窒息及頸部外力壓扼、顱內局部出血死亡,參以乙○○一直以左手用力掐住被害人之前頸部後,甲○○曾見被害人吐幾滴血,猶向乙○○告以被害人尚活著,復由乙○○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三、四下,見被害人已無動靜等情,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上訴人二人顯有共同強盜而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綜上,足證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二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審酌上訴人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計畫向甲○○之祖母即被害人索取金錢及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並於索取無著,又未能遂行其等強盜取財目的之際,復共同將被害人殺害,誠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姑念上訴人二人事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配合偵查、審判之查證,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尼龍繩二條,係上訴人二人購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上訴人二人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一件,雖係乙○○所有,惟衣著係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需,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二人均未提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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