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樹林山佳郵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里○○路○段○○巷○○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樹林山佳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行郵寄而提出第一次聲明異議狀(雖名為陳述,然已於裁決書送達後所為對系爭本案表達不服之意,實為異議),有卷內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第二次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收件章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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