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命補裁判費之抗告所為,並未命抗告人須於何期限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況抗告人自民國96年2月26日出境迄3月31日才返回臺灣,有護照可稽。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審審理應依鈞院之裁定意旨,再命抗告人於何期限內補正本件上訴裁判費,詎原審竟誤以業經提起抗告之補正通知為準,逕行駁回抗告人合法之上訴,實難以忍受。本件上訴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原審理應通知上訴人並再命上訴人限期補正,何能省略又匆匆逕行駁回上訴,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96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82頁),該裁定已於96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嗣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案卷),上訴人自應依原審96年1月4日所為裁定補正上訴之裁判費,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再限期命其補正等語,自無可採。再本件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出境,原審逕行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等語,惟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係於96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受僱人 吳宗易 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案卷第27頁),該受僱人吳宗易亦於96年4月4日代抗告人收受原審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見原審卷第200頁),抗告人對該次之送達並無異議,足認吳宗易於96年3月14日代抗告人收受裁定,並無不法之處,是縱抗告人抗辯其於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出境一節不虛,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即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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