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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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 業晉成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其餘各欄誤載為「 葉晉成 」)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中彰快速道路北上9公里處)時,見乙○○睡於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皮夾置於口袋內時,為睡夢中驚醒之乙○○發現,丙○○即將竊得之包夾丟棄於該車內後逃逸,乙○○追呼犯罪,適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發現而將丙○○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乙○○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意思,辯稱:伊係要叫醒被害人,故要拿其皮夾後,看他資料以便叫他家人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2、18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及員警製作之逮捕經過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否認竊盜犯意,顯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姓名為「葉【晋】成」,有年籍資料在卷,原審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為「【業】晉成」,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姓名為「葉【晉】成」,均與被告真實姓名有間,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固屬可議,但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於77年間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其餘並無不良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犯後在偵查、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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