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近聞抗告人正在脫產,乃聲請就其中之30萬元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10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係抗告人為購買房地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該借款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受有保障,且抗告人亦無脫產之虞,相對人自無保全行為之必要云云。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惟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實的物上擔保,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即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於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請求之全部者,債權人始得就不足之額聲請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號判例),而依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所示,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顯見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必須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30萬元債權,依其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所示,已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676、1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扺押,再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抗告人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相對人必須釋明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其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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