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周金城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03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丙○○拘役50日、被告乙○○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尚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丙○○、乙○○2人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且被告
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本案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於本案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死亡)成立訴訟上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以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判決過輕,亦失所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丙○○、乙○○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訴訟上調解,此詳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