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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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又二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99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悔改,復於99年4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及府連路口之附近龍山殿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本應注意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面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平交道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亮、遮斷器亦已放下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適有 吳明宣 駕駛第2633次區間列車,由臺南站往屏東站行駛時,行經上開地點前,見狀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該火車之車頭駕駛側主排障器凹陷變形及機車嚴重受損,因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宣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車輛修理費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火車及機車受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第四度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重大,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鐵路平交道見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行進中之火車避煞不及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火車之車頭駕駛側主排障器凹陷變形,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第3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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