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在臺南縣○里鎮○○里○○○縣道西向15.36公里處,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蓄電池,惟因當場遭車主發現喝叱而未遂(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之蓄電池:
㈠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南縣
佳里鎮同安寮107-1號之「瑞宏汽車修護廠」,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內側旁之小貨車專用汽車蓄電池4個得手。
㈡98年1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77-1
號「康那香公司」停車場內,徒手拆解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蓄電池1個得手。
㈢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瑞宏汽車修護廠」
,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內側旁之小貨車專用汽車蓄電池1個、大貨車專用汽車蓄電池2個得手。
嗣經丁○○報案後,為警調閱康那香公司停車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查獲丙○○所為前揭㈡犯行後,再循線查獲上開㈠、㈢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時地,竊取丁○○、戊○○所有之汽車蓄電池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丁○○、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康那香公司行竊,且為該公司停車場、路口監視器攝得,有翻拍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9、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㈠、㈢部分犯行,辯稱應有自首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依據前述停車場、路口監視器所攝得竊嫌車號,鎖定被告涉有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並於98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被害人丁○○、戊○○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認被告可能涉犯事實欄㈠、㈢部分犯行而進行詢問,並經被告坦承,此為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分局派出所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對照被告、丁○○、戊○○3人警詢筆錄時間,亦可認被告係於被害人陳述後始接受詢問;末參酌本件3個犯罪事實之模式均類似,則證人乙○○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時,對於被告涉有㈠、㈢部分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應可認定,則被告於警員已經發覺後坦承犯罪,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汽車蓄電池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丁○○無法使用汽車之不便;所竊取之蓄電池經濟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惟其甫於98年11月15日行竊失風,乃又於1週內三度行竊,足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綜合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