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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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告 蘇郭鳳菊
訴訟代理人 郭健宏
被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 郭怡欣 即 郭佩雀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票款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到偽造,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始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自始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票據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兒子 蘇明堂 及媳婦郭怡欣(原名:郭佩雀)交付給被告,是蘇明堂跟郭怡欣借款的,系爭本票是否是其等所偽造的,被告不清楚。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於97、98年確定,原告沒有提出異議,所以被告才會繼續再查封原告名下財產,原告曾委託訴外人曾先生協調債務,代表原告有承認此債務。
(二)當初蘇明堂及郭怡欣有提供二部車子之行照給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一部是原告名下,一部是 蘇進茂 名下。當時郭怡欣說本人不方便過來,要拿資料回去給車主簽等語,然郭怡欣可以拿到行照、身分證讓被告設定,應該是原告同意的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雖有原告之簽名,惟此經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親簽,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經查:
1.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本票為蘇明堂及郭怡欣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等語,則被告當時顯然並未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且原告本人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蘇郭鳳菊」十次,以肉眼觀察比對原告當庭書寫「蘇郭鳳菊」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蘇郭鳳菊」之字跡,明顯可見原告本人書寫之方式較為潦草,不論是橫、豎或其他筆畫均有歪斜之情形,且字體偏大,型態結構鬆散,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蘇郭鳳菊」上之字體偏小,結構較為穩定,且無筆畫歪斜之情形,是兩者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之差異。
2.次查,系爭本票上於票面金額及簽名處共蓋有指印4枚,本件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親自按捺之十指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4枚,與原告十指之指紋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111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100187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本票2紙(票號No.203973),其上捺有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至4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蘇郭鳳菊之指紋比對不相符,均與本局檔存郭怡欣(鑑定書誤載 郭欣怡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指紋卡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均係郭怡欣即共同發票人所捺印,並非原告所捺印,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上「蘇郭鳳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4枚,業經鑑定均為郭怡欣之右拇指指紋,並非原告本人所捺印,堪認系爭本票上之「蘇郭鳳菊」並非原告所親簽。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蘇明堂及郭怡欣有提出原告名下車輛之行照與被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原告應有同意郭怡欣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怡欣到庭作證系爭本票為原告同意所簽發,然證人郭怡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初是郭怡欣拿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過來給被告設定,郭怡欣說本人不方便過來,要拿給車主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僅與郭怡欣聯繫並取得上開申請書,而未曾與原告本人接觸,且亦無原告曾授與郭怡欣代理權之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僅憑郭怡欣當時提出上開申請書以及原告名下車輛之行照遽論郭怡欣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本人之授權,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
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或原告授權郭怡欣所作成,堪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7年6月4日
蘇郭鳳菊
郭佩雀
50,000元
未載
98年3月1日
CH203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