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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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91號原告 朱寶滿 訴訟代理人 林賢銘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聽從訴外人 唐華石 之建議,以借貸為名向被告投資買股,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000元,並依照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業務員 陳金蓮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耘昇平公司之帳戶內,自本件刑事案件發生至今,被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卷第2至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告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20-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000元,為有理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10
6年附民字第494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00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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