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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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有就提案事項發言及質詢地方政府官員之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召開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時,丙○○在乙○○執行發言職務時,因與乙○○就「國藩派出所」、「復光派出所」更名問題意見不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發言職務之鎮民代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幹你娘雞歪!」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乙○○;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會議桌前之礦泉水瓶,朝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乙○○丟擲,打到乙○○之背部,二人遂發生拉扯,丙○○並於主席宣告休會後,出手毆打乙○○之左眼及後腦勺,致乙○○受有右背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瘀傷四×三公分、後頭皮部腫脹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及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他沒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三字經只是他的口頭禪云云。經查:被告在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進行中,因與同為鎮民代表之告訴人因「派出所更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即對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告訴人罵「幹!」、「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並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打到告訴人之背部,二人遂發生拉扯,主席見狀宣布休會後,被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部及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核與證人即主持當次臨時會議之主席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們二人互相對罵三字經」、「我看到被告丟擲礦泉水,丟到告訴人」、「我宣布休會後,就去休息室,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之後我從休息室出來時,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拉扯」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當次臨時會錄音帶及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結果,除二人於休會後之肢體動作及拉扯情形未在該錄音、錄影過程顯現外,其餘亦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五○九五號函文,及其於當日晚上至侯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侯安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侯醫 字第九五○三二九○一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四、五頁及交查卷第一○、一
一、二五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實係遭被告丟礦泉水、拉扯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不是他造成,他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幹!」、「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依一般社會之評價,均係輕蔑、貶抑對方人格及聲譽之言詞,且被告辱罵之場合又係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會議進行中,有其他鎮民代表在場,自會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聲譽,是被告以之謾罵告訴人,自有侮辱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是口頭禪,無辱罵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地方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鎮民代表提案事項之職權,此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為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其於鎮民代表會議決提案事項時,有發言權及表決權,則其於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就「派出所更名」此一提案事項發言時,即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地方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對於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告訴人,當場以上開不堪入耳、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後,又對告訴人有毆打、拉扯等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且被告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告訴人)施以強暴成傷,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其在鎮民代表會開會之場合,公然侮辱正在執行發言職務之告訴人,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鎮民代表,於鎮民代表會開會執行其發言、表決權時,本應遵循民主機制及議事規則,以身作則,始能為其鎮民謀求最高之福祉,卻僅因與告訴人就某一提案事項之意見不合,動輒以上開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蓄意之肢體動作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完全不尊重鎮民代表會之開會議程,不僅未盡其鎮民代表之責,更彰顯其視民主法治為無物之心態,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自犯罪後迄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他云云(見交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毫無反省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則從「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行為時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度,又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就本件所定逾有期徒刑六月之應執行刑,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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