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上訴人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A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實因對上訴人有好感才發生性行為,且自始無訴追之意思,若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上訴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未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亦即未給予任何希望,將對人格有不利之發展,影響其人生前程,可能有害於社會安全,無助於刑法防衛社會目的之達成。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狀,及上訴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詳加勾稽審酌,亦未就防衛社會之目的考量,即認本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傷害前科,案發時年僅二十三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致未能克制性衝動,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能力,猶執意與之性交,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A女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為無不合;並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顯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人既經量處逾有期徒刑二年之刑,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旨。經核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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