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上訴人 許瑞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許瑞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危害尚輕,且係受困於龐大的經濟壓力,一時誤觸刑責,其情可憫。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部分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憫恕之處,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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