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上訴人 何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文傑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槍、彈,係 徐郁凱 欠上訴人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早上交給上訴人,並非自不詳管道取得,上訴人並無需款孔急之情形,本件係徐郁凱陷害上訴人,請詳查相關證據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仿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徐郁凱積欠伊債務無法償還,而於一○一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伊前往催討債務時,徐郁凱先將支票交給伊,要伊自行去兌現,之後復將槍、彈交給伊,並說如果缺錢,可以先拿去賣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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